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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号,系死者邓某琪之妻。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安化县X镇X路X号,系死者邓某琪之子。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村X组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夏永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益军、熊丽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永亮主审。对该案进行审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一十九条和湘高法(2008)X号通知第某条之规定,依法通知邓某香、邓某某、龚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所通知人员分别向法庭提交民事诉状,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13日公共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1日我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邓某琪从安化电力局调度中心经沿河路X路电力局家属楼。至教育局大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占道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邓某琪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某、上唇部皮肤挫裂伤;3、鼻某粉碎性骨折;4、急性睾丸扭转,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于2010年4月30日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我与被告蒋某负同等责任,我不服申请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该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0年7月2日重新作出与第某次同样的认定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令被告蒋某承担主要责任,判令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0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折抵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赔偿份额。并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某驾驶证复印件;3、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0023事故认定书;4、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5、(2010)第X号复核决定书;6、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书;7、事故复核申请书;8、特快专递邮寄回单;9、调查喻伏华笔录;10、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11、原告张某病情证明;12、原告张某病历资料;13、原告张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4、原告张某医药费票据;15、原告张某鉴定费票据;16、安化电力公司为原告张某投保的清单;17、安化电力公司出示的关于原告张某的工资标准的证明;18、原告张某的损失清单。

以上证据经审理无异议的是1、2、3、4、5、6、7、8、10、11、12、13、14、X号证据真实性及证实内容无异议。依法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刘某、邓某龙、龚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受害人邓某琪(系刘某之夫,系邓某某之父,系龚某之子)搭乘张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化县电力调度中心经沿江路X路电力局家属楼,途经沿河路教育局大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占道逆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琪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58元。自愿放弃原告张某应赔的份额。

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1、原告刘某、邓某某、龚某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费票据,共7页,共计3500元;3、白羊塘社区出示的证明;4、邓某琪病情证明;5、邓某琪住院病历;6、邓某琪用药清单;7、邓某琪销户证明。经过庭审质证,1、3、4、5、6、7、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提出具费用是邓某琪亲戚来悼念的车费,不能认定是邓某琪所花。

被告蒋某辩称:安化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评定我与原告张某负有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能够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的道路不是正常的道路,该道路虽是一条多车道,由于正在埋挖污水管道,有标志,也不能正常行驶,不能认定我违规行驶。2、虽然我在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不是本案发生的根源,而是原告张某在转弯路口,没有让直行车辆直行变道所致,应在全案中负有主要责任。我方应负次要责任。但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程序依法所做的责任认定书,我是考虑对方已死了人,愿承担该案的同等责任。3、张某的赔偿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他是农村X村人)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4、我方已经为两原告垫付了8300元医药费,应该折抵。5、对死者邓某琪为其垫付6000元医药费,并支付了丧葬费x元,应予剔除,其亲属来悼念的车费,而不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所需要的交通费用,应不予认定。原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有一个月就满18岁,其护养费只能计算一个月,对其家属精神抚慰认为x元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6、死者邓某琪在此次事故中未带安全头盔对事故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7、原告张某误工费时间过长,只能计算至第某次评残之日60天。误工费的标准应当视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8、我已投了商业险、交强险,并提供证据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交强险单一份,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出庭,也不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即我的被保车湘x的司机蒋某明知自己在实习期间不能驾驶营运车辆属非法行车,合同明确规定非法行车我公司不予赔偿。其它意见我同意第某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1日21时,原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邓某琪(已死),从安化电力局电力调度中心经沿河路驶往该镇X路电力局家属楼,途经沿江路县教育局大门口路段时变道准备转弯时,与从车坪镇大码头经沿江路X路镇方向,由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轿车的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琪死亡,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所驾驶x和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负有同等责任,死者邓某琪未戴头盔,其过错是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应对其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申请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5月17日发生益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责成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又一次重新作出安公交重新认字(2010)第X号,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负同等责任,邓某琪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过错与其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其自身伤害民事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要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予以确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住院共28天。花费医疗费x.39元,被告蒋某已垫付8300元,误工60天,护理28天,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及修复费用为3000元。死者邓某琪住院医疗费x.06元(安化电力局已按公伤报销),被告蒋某已垫付x元,住院2天,被抚养人即原告邓某某未满18岁。

其母即原告龚某已70岁,其生活标准应为4310×5÷6=3600元,系农村X村安化县X组居住。

原告张某虽是农村X镇X村X区,事故发生时在安化电力局打工。死者邓某琪系安化电力局职工居住在县城东坪,原告刘某,邓某某也居住在电力局。

再查明,被告安化县金城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时2010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行至转弯不远的地方,提前变道与直行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参与营运违反法律规定,对前方变道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邓某琪未戴安全头盔对此事故不负责,但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自身的伤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因邓某琪系安化电力局职工,居住在县X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安化电力局打工,其村X村,是安化的县X组成部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补偿和死亡补偿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蒋某在实习期间不能从事营运车辆的规定,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是强制保护受害人得到补偿的一种保险,不应对抗第某人。赔偿后与被保人如何划分责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刘某、邓某某、龚某自愿放弃原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是三原告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应依法准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与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未主张某业保险的赔偿,是否该赔应另案处理。

原告张某主张某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虽提供在电力局打工的证明,但不能提供长期打工的工资清单,因而只能按无固定收入人员对待。其误时间为入院之日起至第某次法医鉴定时止,为60天,营养费的主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明证实,需要营养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财产损失,摩托车一台,虽在此事故中损坏,但未能提供摩托车定损的依据,也未提供修摩托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单据,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x.3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x.39元;2、误工费60天×45元=2700元;3、护理费28天×42元/天=117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28天=336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x.31×20×10%=x.62元。合计x.01元。

三原告刘某、邓某某、龚某主张某疗费x.06元,该费用由于死者是安化电力局的职工,该单位按公伤予以报销,不予支持。三原告刘某、邓某某、龚某在邓某琪死亡给家庭和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地域及生活条件适用考虑在2万元为宜。三原告的亲友从四方赶往东坪悼念所花车费,不是为邓某琪抢救实际的支付,不能列为赔偿的范围。因此邓某琪死后应赔偿部分确定如下:1、误工费2天×42.75元=85.5元,护理费4×2×42.75=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2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某x.23×1÷2=5414.15元,原告龚某4020.87×5÷6=3350元;3、丧葬费x元;4、交通费200元;5、死亡补助金为x.2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5。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赔偿其它损失4885.98元,共计x.98元。

2、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某、邓某某、龚某死亡补偿费x.1元。

3、由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01元(已支付8300元)。

4、由被告蒋某、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邓某某、龚某各项损失x.32元(已支付x元),其余损失三原告自愿已放弃赔偿。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张某承担1200元,被告蒋某石承担1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亮

审判员周益军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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