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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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马某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格马某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莫查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格马某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马某托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马某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格马某托公司提出的名称为“特别利用移动电话的电子商务的支付担保方法及实施该方法的系统”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用于接入包括在移动电话运营商的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的装置来对零售商进行电子支付的方法,该方法主要包括分别使用运营商密钥和银行密钥产生第一和第二凭证,将第一凭证发送给服务器,以安全的方式存储第二凭证,以及在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验证第二凭证。该电子支付方法实质上是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网络和通信装置以及通过这些装置产生、发送和设置凭证信息的内容,但是该网络和通信装置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设备,该方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分别对上述凭证信息的产生、发送和存储等数据处理过程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些限定后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支付设备,包括用于接入包括在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的装置、存储两个密钥的装置、根据两个密钥分别产生第一和第二凭证的装置、将第一凭证发送给外部服务器的装置和以安全方式存储第二凭证的装置。该电子支付设备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电信网络以及接入、存储密钥、产生凭证、发送凭证、存储凭证的装置,但是这些网络和装置都是现有的公知设备,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7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从属权利要求8、9均引用了权利要求7,其中分别具体限定了该电子支付设备还包括微型计算机或移动电话或个人助理、具有电子芯片的安全媒体,但是这些限定后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开发票服务器,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电信网络、服务器、电子支付装置以及处理凭证和存储凭证的装置,但是这些网络和装置都是现有的公知设备,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10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格姆普拉斯公司所声称的通过使用现有的基础机构对支付事务处理进行授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设备实现电子支付的问题,因此该问题不是技术问题;根据上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部分的内容可知,只要一个解决方案不具备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获得技术效果这三要素中的一个,该方案就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格马某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格马某托公司诉称:1、在复审程序中,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不同,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存在程序不当。2、被诉决定错误地认为本申请所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创造性的审查,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本申请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本申请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4、对于权利要求1,本申请的目的在于解决通过使用现有的基础机构对支付事务处理进行授权的技术问题,通过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技术手段,获得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这种解决方案属于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5、被告在不引用任何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就论断权利要求7中所记载的网络和装置是公知设备,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即使上述设备公开于对比文件中,也不能否定实现具有以上功能的设备是一种对产品的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6、对于权利要求10,被告不能在没有引用任何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就认定“处理……运营商凭证的装置”和“以安全方式存储……银行凭证的装置”的开票服务器是公知设备;也不能否认具有这些装置的开票服务器是一种对产品的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本申请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缺陷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并针对该缺陷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也针对该缺陷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行了充分的答辩,因此被诉决定不存在违法审查程序的问题。2、本申请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特别利用移动电话的电子商务的支付担保方法及实施该方法的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格姆普拉斯公司,申请号为x.7,申请日为2002年7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12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8日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格姆普拉斯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2006年2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和摘要附图。

格姆普拉斯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9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本申请中关于使用两个不同的密钥的技术特征,本申请具有保证由金融机构支付的优点,利用运营商并不知道的银行密钥,金融机构能够确定支付实际上是已被用户授权的而不是运营商伪造的,因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向格姆普拉斯公司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向格姆普拉斯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运营商的网络和金融组织使用通信装置的零售商的电子支付方法,该电子支付方法虽然涉及到网络和通信装置以及通过这些装置产生、发送和设置凭证信息的内容,但该方法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以完成商业交易,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人为制定了两个凭证信息在用户、运营商和金融组织之间的传送和处理规则,并按照该规则完成支付交易,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法所获得的效果是使两个凭证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分别传送和处理以确保正确支付,进而完成商业交易,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后的方案仍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基于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11也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格姆普拉斯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如下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利用用于接入包括在移动电话运营商的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的装置来对零售商进行电子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在事务处理的时候,使用运营商密钥产生第一凭证,并且使用银行密钥产生第二凭证,

-将第一凭证发送给服务器,

-以安全的方式存储第二凭证,以及

在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验证第二凭证。

2.按照权利要求1的电子支付方法,其中智能卡产生第一和第二凭证,并且其中智能卡存储第二凭证。

3.按照权利要求1的电子支付方法,其中用于接入服务器的装置将第二凭证发送给服务器,该服务器在银行的控制下和/或利用银行的批准将第二凭证存储在数据库内。

4.按照权利要求3的电子支付方法,其中服务器将第二凭证发送给银行,并且银行在电信网络之外。

5.按照权利要求1的电子支付方法,其中用于接入服务器的装置是移动电话。

6.按照权利要求5的电子支付方法,其中移动电话包括用户识别智能卡,以及其中移动电话运营商的电信网络装备有开发票服务器,以及该电子支付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移动电话向所述服务器发送第一和第二凭证,

-所述服务器发送第一和第二凭证给开发票服务器,以及

-开发票服务器根据第一凭证来鉴别此卡的持有者,并且向银行发送支付授权。

7.一种电子支付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电子支付设备包括:

-用于接入包括在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的装置;

-用于存储至少两个密钥,即,移动电话运营商密钥K1和银行密钥K2的装置;

-用于分别根据移动电话运营商密钥K1和银行密钥K2来产生代表事务处理的第一和第二凭证的装置;

-用于将第一凭证发送给外部服务器的装置;和

-用于以安全的方式存储第二凭证的装置,在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由银行使用第二凭证,银行在电信网络之外。

8.按照权利要求7的电子支付设备,其中所述设备包括微型计算机或移动电话或个人助理。

9.按照权利要求7的电子支付设备,其中所述设备包括具有电子芯片的安全媒体。

10.一种开发票服务器,连接到包括在移动电话运营商的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用于给至少一个消费者开具由零售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发票,该至少一个消费者借助电子支付装置用包括在电信网络内的所述服务器来执行电子事务处理,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发票服务器包括:

用于处理与事务处理有关的移动电话运营商凭证的装置,和

用于以安全的方式存储与所述事务处理有关的银行凭证的装置。”

格姆普拉斯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分别基于移动电话运营商密钥和银行密钥来产生两个凭证,安全地存储第二凭证,并且只有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验证第二凭证,以作为支付的证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使用现有的基础机构(即,没有从电信网络到银行服务器的连接)来对支付事务处理进行授权;所得到的技术效果是保持现有的基础机构以对支付事务处理进行授权,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10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保护客体。

以格姆普拉斯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2006年2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7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则对被告关于权利要求8、9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格姆普拉斯公司与格马某托公司合并,合并后公司企业名称为格马某托公司,2009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格姆普拉斯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提交的著录项目申报书,将本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格马某托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商业和公司注册文件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010年1月9日修改的《实施细则》(简称2010年《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3年《实施细则》与2010年《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3年《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审查程序的问题,以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2003《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程序问题。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经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不同,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存在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是2003《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2003《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的一般性定义,是专利审查程序中应当首先审查的条款之一,故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驳回理由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中的“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被告依据该理由作出被诉决定符合《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10是否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保护客体。

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部分指出:未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一个解决方案不具备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获得技术效果这三要素中的任意一个,该方案就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用于接入包括在移动电话运营商的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的装置来对零售商进行电子支付的方法,该方法主要包括分别使用运营商密钥和银行密钥产生第一和第二凭证,将第一凭证发送给服务器,以安全的方式存储第二凭证,以及在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验证第二凭证。该方法实质上是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网络和通信装置以及通过这些装置产生、发送和设置凭证信息的内容,但是这些网络和通信装置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设备,该方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被告据此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分别对上述凭证信息的产生、发送和存储等数据处理过程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些限定后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被告据此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6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支付设备,包括用于接入包括在电信网络内的服务器的装置、存储两个密钥的装置、根据两个密钥分别产生第一和第二凭证的装置、将第一凭证发送给外部服务器的装置和以安全方式存储第二凭证的装置。该电子支付设备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电信网络以及接入、存储密钥、产生凭证、发送凭证、存储凭证的装置,但是这些网络和装置都是现有的公知设备,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被告据此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7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8、9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7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则对被告关于权利要求8、9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开发票服务器,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电信网络、服务器、电子支付装置以及处理凭证和存储凭证的装置,但是这些网络和装置都是现有的公知设备,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凭证信息的传送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支付,这不构成技术问题。被告据此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0的解决方案不属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格马某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格马某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格马某托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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