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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2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23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飞X),女,27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传销后为发展下线,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张XX骗至漯河。2010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邓某某将张XX带至本市源汇区X路X号楼南单元X楼X室内。之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张XX的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到被害人张XX居住处后将其解救。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对受害人张XX的非法拘禁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伤害,没有施加暴力,对受害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人侯某某本人也是受害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处罚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传销后为发展下线,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张XX骗至漯河。2010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邓某某将张XX带至本市源汇区X路X号楼南单元X楼X室内。之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张XX的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将张XX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其被非法拘禁的原因、时间、地点、人员情况。3、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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