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86岁。
委托代某人王某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女,71岁。
委托代某人王某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女,43岁。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54岁。
委托代某人吴会亚,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法定代某人庞可,职务院长。
委托代某人吴会亚,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31岁。
委托代某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熊某某、应某某诉被告刘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军、管歌,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军、管歌,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某人吴会亚,被告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某人吴会亚,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熊某某、应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魏某驾驶济x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49KM+600M时,造成车辆翻车;后被告刘某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此事故地点时,与翻在路上的济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某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魏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某明没有责任。被告刘某是被告电力设计院的司机,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亦是被告电力设计院,所以应某由被告电力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是被告电力设计院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执行职务,所以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某由被告电力设计院来承担。
被告电力设计院辩称,1、被告电力设计院同意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2、本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为原告应某某所有,故原告应某某也应某担相应某赔偿责任;3、三原告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魏某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魏某也为该事故的受害人;2、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是接受河南省金芙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芙来公司”)的指派到外地出公差,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某金芙来公司承担;3、济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应某某,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某车主原告应某某承担;4、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魏某驾驶济x号机动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尧高速公路上行线49km+x时,造成车辆翻车;后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地点时,与翻在路上的济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x号机动车乘车人孙某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于2009年8月18日做出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驾驶无登记入户的军用号牌车辆在雨天能见度低的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所驾车辆翻车及翻车后未迅速将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迅速转移至安全区域,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某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在雨天能见度低的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孙某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在审理中,原告孙某某提供(1)湛北乡X村委会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襄城县X乡X村委会”印章及“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载明:村民孙某某系2009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孙某明的父亲,孙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子孙某明,次子孙某明,三子孙某占;(2)襄城县X乡X村委会于2009年11月6日(该证明加盖有“襄城县X乡X村委会”印章)和2010年1月21日(该证明加盖有“襄城县X乡X村委会”印章及“襄城县X乡社会劳动保障所”印章)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我村村民孙某某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和生活照顾;(3)原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该户籍证明载明有“孙某某是孙某明的父亲特此证明”的字样,并加盖“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孙某某与死者孙某明系父子关系,且其需子女赡养情况。
被告刘某、电力设计院、魏某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孙某某居住在农村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不具有被抚养人的条件;(2)社会劳动保障所和北姚村委会没有法定职能出具原告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
2、在审理中,原告熊某某提供湛北乡X村委会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村民孙某某与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系夫妻关系,熊某某户口暂未转入我村。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孙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
3、在审理中,原告应某某提供原告应某某与死者孙某明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应某某与死者孙某明的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应某某陈述其与死者孙某明生前无子女。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及陈述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同。
4、在审理中,经被告电力设计院申请本院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安交通警察第三执勤大队调取该事故的档案,其中包括(1)交通现场图;(2)被告刘某,事故车辆济x号机动车乘车人王某玉、朱爱吉、王某某,事故车辆豫x机动车乘车人史一钦,原告应某某的询问笔录;(3)死者孙某明的户籍证明、其与原告应某某的结婚证;(4)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5月9日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7年5月9日;购货单位(人)应某某;厂牌型号广州本田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价税合计小写¥x.00;8月16日证明载明:应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在我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x(SR)奥夫特黑色车壹台。车架号:x,发动机号:x,发票价格为x元整;(5)金芙来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广州本田雅阁奥夫特黑色轿车,是我公司孙某明以其妻子应某某名义于2007年5月9日在郑州市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孙某明后将该车挂了军用号牌济x,无入地方号牌,该车自购买之日起,一直在我公司使用;(6)金芙来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魏某2009年7月9日到金芙来公司工作,任我公司总经理一职,2009年8月4日早上驾车与孙某明、王某某等人去许昌、平顶山考察项目;(7)金芙来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金芙来公司2005年成立,自公司成立以来,孙某明一直担任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职,是金芙来公司的法人代某。2009年孙某明和王某某等四人乘坐由魏某驾驶的济x号的黑色本田轿车去许昌、平顶山考察项目;(8)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死者孙某明身前系车祸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在审理中,(1)王某玉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一份;(2)朱爱吉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言一份;(3)王某娟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证言一份;(4)魏某作为金芙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名片一份;(5)死者孙某明给被告魏某签的报销凭证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是金芙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正在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不应某由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1)对三份证人证言,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某由证人出庭作证,以核实证言的真实;②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其他证据也不认可。
被告刘某、电力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同。
6、被告刘某系被告电力设计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之子,原告应某某之夫孙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孙某某、应某某作为孙某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在审理中,原告熊某某仅提供湛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与原告孙某某的夫妻关系,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等有关证据,故无法查明原告熊某某与死者孙某明是否存在母子关系或继母子关系,故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魏某、刘某负同等责任,死者孙某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应某死者孙某明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力设计院在辩称中称被告刘某系该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自愿承担被告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中,被告魏某为证明其系金芙来公司的员工,提供王某玉、朱爱吉、王某娟的证言,被告魏某作为金芙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名片一份,死者孙某明给被告魏某签的报销凭证三份等证据;且在本院调取的事故档案里的金芙来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载明,被告魏某系金芙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魏某不应某担对原告孙某某、应某某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孙某某、应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死者孙某明户籍所在地属于郑州市辖区,属郑州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某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孙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故被告电力设计院应某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5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孙某某、应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为元计算,死者孙某明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故被告电力设计院应某偿二原告丧葬费6204元(x元×5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某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某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本案原告孙某某作为死者孙某明的被扶养人,现年8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人进行抚养。原告孙某某有子女三人,故死者孙某明应某担原告孙某某三分之一的抚养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原告孙某某的生活费为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人)。被告电力设计院应某偿原告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67元(5073.33元×50%)。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孙某某、应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与被告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明死亡的事实,已给原告孙某某、应某某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孙某某、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应某某x元为宜。原告孙某某、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应某某孙某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6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应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原告孙某某、熊某某、应某某负担4287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