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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平与黄某华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且动手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约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争吵,被告打原告是不对的,今后一定会改正,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子黄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并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1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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