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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乐服装有限公司诉上海强舟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双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上海双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舟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订立三份合同,按约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结欠加工费人民币30,680.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68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2008年11月20日、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购销合同》、《加工合同》3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

2、2008年9月-2009年3月被告收条及原告送货回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服装。

3、2008年11月-2009年5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月20日、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委托购销合同》、《加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衬衫;数量分别为5,109件、4,685件、1,748件;加工费分别为人民币8元/件、9.06元/件、7.80元/件;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出货后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结清加工费。签约后,原告于2008年9月-2009年3月分多次交付被告衬衫11,542件,计加工费人民币96,952.50元;并于2008年11月-2009年5月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09年5月、12月分两次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6,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交涉,双方同意被告以其他加工费折抵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0,272元,被告尚欠加工费人民币30,680.50元未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三份《委托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系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衬衫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0,680.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0,680.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林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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