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民权县野岗至王某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庄村南26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某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肇事故,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梅菊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菊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赔偿协议、收条;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