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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某不服本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田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4日,李某某给田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每元月息2分),借款人河头沙石厂李某某,一个月内款还完,2005年10月24日。”但田某某未将此款借给李某某。同一天,冯火金给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每元月息2分,1个月内还完,南程冯火金,2005年10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4日,李某某在田某某处借款x元,李某某不予认可,称并没有实际拿到这x元,并提供了冯火金出具的借条及冯火金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李某某在2005年10月24日以前,并不认识田某某,经冯火金介绍后认识,且冯火金虚构修路的事实,结合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4日中午,李某某一直在沁北电厂工地干活,而田某某则称2005年10月24日中午以前李某某一个人去其家将x元借走;再结合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证明从20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李某某银行存款最高达x元,不存在流资不足的问题,而田某某称李某某借钱是流资不足;结合冯火金提供的报案材料、抽回的两张借条以及证明,能够证明李某某没有从田某某处借走x元。综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没有借田某某x元。田某某现在以李某某借其x元不予归还为由,要求李某某归还该款,证据及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田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0月24日,李某某给田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每元月息2分),借款人河头沙石厂李某某,一个月内款还完,2005年10月24日。”同一天,冯火金给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每元月息2分,1个月内还完,南程冯火金,2005年10月24日。”

本院二审认为:田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4日,李某某在田某某处借款x元,李某某不予认可,称并没有实际拿到这x元。李某某提供了冯火金出具的借条及冯火金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明是冯火金和田某某恶意串通,对其虚构了冯火金修路借款的事实,让其为冯火金向田某某借款作担保,即由李某某给田某某出具借条,然后由冯火金再给李某某出具同样内容的借条。综合本案情况来看:一、李某某在2005年10月24日以前,并不认识田某某,经冯火金介绍后认识,田某某称李某某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其借款,而通过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证明从20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李某某银行存款最高达x元,不存在流资不足的问题;二、田某某称李某某是2005年10月24日到田某某家取款,田某某两次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的时间均有差异,第一次称是2005年10月24日早8点,第二次称是2005年10月24日12点前去;而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天李某某一直在沁北电厂工地干活,证人的陈述与李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三、冯火金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从田某某处取回的两张借条,田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田某某未能对冯火金提供的借条上田某某批注的字样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冯火金提供的报案材料、本案中同一天出具的两张借款数额相同的借条可以认定冯火金提供的两张x元的借条是从田某某处取回的,冯火金在李某某给田某某出具借条后,从田某某处抽走了两张x元借条,而李某某并没有从田某某处借走x元。综上所述,田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田某某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审判决书均查明,2005年10月24日李某某向我出具借据,借到我x元。同日,冯火金向李某某出具借据,借到李某某x元。李某某认可冯火金向其出具的借据,而否定向我出具的借据,前后矛盾。二、李某某的四名证人,均为李某某的雇员,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时间是在事发后的第250天,因此,该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冯火金在本案中的证言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均不客观,不应被采信。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证据真实、合法,但法院却只适用民诉法,而不适用实体法来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李某某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我在2005年10月24日之前并不认识田某某,后冯火金与田某某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修路的事实,让我为冯火金向田某某借款做担保,即由我向田某某出具借条,冯火金再向我出具同样内容的借条。后我将我给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冯火金,嘱咐他在收到田某某的x元借款后,再将我的借条交给田某某。冯火金将我的借条交给田某某后,从田某某手中抽走了他原来给田某某出具的两张x元的借条,而实际上,我并没有从田某某处借到x元。因此,田某某要求我向其偿还x元没有道理。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均认可冯火金是其双方认识和借款的介绍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冯火金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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