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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冯某庚、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与被告冯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2010)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冯某甲、冯某庚,身份同上。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甲、冯某庚、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与被告冯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于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庚、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冯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姊妹七人,原、被告的母亲李金兰于2003年去逝,父亲冯某全于2007年5月去逝,父母生前与原、被告共同建造两座院落,一座院落是三间平房,一座院落是五间高三间,上、下共八间房屋,东屋二间、西屋一间,原告在父母生前均对父母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另外,父母生前耕种土地4.8亩。现被告却一人独占父母生前的财产及土地耕种权。原告认为,原告对父母的房产及土地收益拥有合法平等的继承权和分配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继承父母生前的房产,并继承父母生前所耕种的4.8亩土地的收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已将诉争的房产赠与给被告,被告招婿对父母及祖母尽了抚养义务,该房产已由被告进行修整,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继承父母的4.8亩耕地于法无据。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父母与被告是否存在遗赠抚养关系,遗产是否已赠与给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西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系原、被告的父亲冯某全生前所建。

2、招秦现春为上门女婿的协议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所称的招张帮红为上门女婿不是事实。

3、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祖母高代英的询问笔录。

证明高代英放弃继承权,同时证明原告方在父母生前尽了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人代表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2是虚假手续,秦现春对原、被告父母没有尽赡养扶助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冯某家谱一份。证明被告与张帮红所生儿子改为冯某,取名冯某华,应为继承人。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冯某华为原、被告家的户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之子冯某华改为冯某是事实,但不是其父母的继承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某华为继承人。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相致,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没有履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对高代英的询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冯某家谱及户口本只能证明,被告之子冯某华落户到西岗在冯某全家生活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姊妹关系,被告排行第四。1998年被告与卧鸾村张帮红成亲,生一子冯某华,不久张帮红死亡。被告与儿子冯某华回到西岗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后被告又与沙窝村李希芳成亲。冯某华在与冯某全生活期间,户籍本上并成为冯某全家户主。原、被告的母亲李金兰于2003年去逝,父亲冯某全于2007年去逝。原、被告的父母去逝时,均是冯某华按风俗摔的老盆。原、被告的母亲去逝后,被告与丈夫李希芳回到西岗村与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的父母生前财产有:两处宅院,其中西院宅院建于1989年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东院宅院建于1997年,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带高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冯某全生前留有承包地4.8亩,现有被告耕种。原、被告的祖母高代英今年96岁,有二个儿子、两个女儿,冯某全为次子。高代英晚年生活在子女家轮流居住。次子冯某全去逝后,由原、被告承担了赡养祖母的义务。由于六原告已出嫁,被告在娘家生活,对父母及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被告的父母生病期间,医疗费用及去逝后丧葬费用有原、被告共同负担。经本院对原、被告的祖母高代英询问,高代英表示不要求继承其儿子冯某全的遗产但表示在生前应保障其住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父母均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其父母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被告长期与父母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予多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并保障原、被告祖母晚年的生活。原、被告对其父母的遗产应共同分割。遗产共有房产两处,西院为3间,东院为11间。原、被告共7人,人均2间。但由于被告及其儿子冯某华现在西岗村生活,为方便其生活,西院独院及房产3间应归被告所有,为照顾被告,东院西屋一间也归被告所有。原告6人应分东院房产北屋5间带高3间及东屋2间,由于6原告现不在西岗村居住,6原告分得的房产由其祖母居住,同时也方便6原告对其祖母的照料。冯某华改为冯某,并成为户主,但不是原、被告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称父母将遗产已赠与给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耕种的4.8亩耕地,因承包地并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金兰、冯某全夫妇的遗产东院北屋五间带高三间及东屋二间归原告冯某甲、冯某庚、冯某丙、冯某、冯某戊、冯某己所有,并负责为祖母高代英提供住房。

二、李金兰、冯某全夫妇的遗产东院西屋一间、西院平房三间及院落归被告冯某辛所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冯某甲、冯某庚、冯某丙、冯某、冯某戊、冯某己共负担2500元,被告冯某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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