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女,38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5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2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患“尿毒症”,因无钱医治,便从一外号叫“麻某”的人手中购买毒品,然后贩某获利。被告人麻某将买来的毒品分装成小包,每一包重约0.05克,再进行贩某。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麻某卖给吸毒人员梁运桃一小包含有海洛因的毒品,重约0.05克,得款5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麻某在西渡镇信合宾馆后院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刘立芳含有海洛因的毒品两小包,重约0.1克,得款100元。2011年4月14日,当被告人麻某到西渡镇今朝大酒店准备贩某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9.73克。
以上被告人麻某共贩某毒品海洛因两次,共0.15克,实得赃款15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海洛因毒品时,同时缴获现金1700元(含所得赃款1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梁运桃、刘立芳的证言;追缴的毒品、现金照片及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麻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因无钱治病,明知是海洛因而贩某给他人吸食,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中间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从被害人处缴获的毒品9.73克应当计为其贩某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考虑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为治病而贩某毒品,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没收被告人麻某违法所得现金一百五十元,海洛因9.73克(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舒帆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三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