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2、要求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更换房内5个三通阀,5个暖气包。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任秀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