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王xx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1年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9时5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辉县市“东方星园”小区门口,从骑摩托车翻倒在道路上的赵xx身上碾压过去,驾车逃逸,后被人追上拦下。被告人曹某某给李xx打电话,李xx来到后,又指使曹某某驾车逃逸。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和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是被另外一辆车撞翻后翻倒在其车前的,且李xx作为车辆租用人,指使其逃逸,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拉载尚xx、尚xx、李xx、李xx、郭xx等人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辉县市东方星园小区门口时,从因躲让其他车辆,驾驶两轮摩托车翻倒在路中心线北侧的赵xx身上碾压过去,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路人追上拦下。此后,被告人曹某某给李xx(曹某某驾驶车辆的租车人,在逃)打电话,告知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李xx赶到后,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又驾车逃逸,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和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和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赵xx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4、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是给其打工的,其租用曹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拉人、拉货,其负责给车加油、维修,租车费每天十元钱。被告人曹某某肇事逃逸被路人追上拦下后,其赶到车辆被拦现场并指使被告人曹某某继续逃逸的事实。(2)证人李xx证言,2010年7月21日20时左右,在辉县市东方星园门前,其看到一辆黄某轿车由东向西往南转弯,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过来,车速快,向北躲轿车时,摩托车翻在路中间,骑摩托车人躺在路北机动车道的事实。(3)证人安xx、冯x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在辉县市东方星园门前,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轿车会车时翻到,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路北侧机动车道。这时,从东向西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从骑摩托车的人身上压过去往西跑了,后被人追上拦下的事实。(4)证人丁xx、申x证言,证明2010年7月21日下午19时50分左右,在辉县市东方星园门前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摩托车为躲让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轿车,翻倒的事实。(5)证人尚xx、尚xx、李xx、李xx、郭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曹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车上坐了七八个人,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星园门口时,三轮车点了一下刹车,就往北打方向,感觉三轮车碾压了东西过去,三轮车没有停车就向西走了。后有一辆摩托车追上说车碾压住人了。车上的人就赶紧下车去看,后来李xx也来了,李xx和曹某某说了几句话,曹某某就又开车走了。(6)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0年7月21日傍晚,其驾驶自己的轿车去东方星园了,当时其沿太行大道由东向南转过弯,当时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车上坐了六、七个人,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方星园门口时,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翻到路中间双黄某北侧,骑摩托车的人摔到其车前方二、三米处,其躲闪不及,其车的左后轮从他身上压了过去。其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跑,跑到辉县X镇小区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拦住。因李xx是租车人,其就给李xx打电话,并说其开车压住人了,李xx来后,让其先开车走,其又驾驶三轮车逃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被害人赵xx是被另外一辆车撞倒翻在其车的前面之后,其驾车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的,且李xx作为车辆租用人,指使其逃逸,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证人李xx、安xx、冯x、丁xx、申x的证言与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赵xx是在躲避王xx驾驶的轿车时摩托车发生了侧翻,并未与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并且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快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曹某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论李红军指使其驾车逃逸与否,均不能作为其开脱罪责的理由,故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