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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滕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滕A。

被告林A。

被告滕B。

委托代理人滕A,即上述被告滕A。

委托代理人林A,即上述被告林A。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滕A、林A、滕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被告滕B的委托代理人滕A、林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在2007年7月来原告处寻求房屋买受服务,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卖售人于2007年7月17日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除约定房屋买卖的有关事项外,又约定被告“向中介方支付本协议成交价1%的中介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元”。现在,原告已完成了所有中介服务事项,2007年8月18日买卖双方在原告居间下交易成功,被告亦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并已于同年8月20日入住该房。被告虽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中介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中介费6,500元未付。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500元。

被告滕A、林A、滕B辩称:原告在居间介绍中有欺诈行为,房屋上有典当。被告因付了购房定金,无奈只能购买此房。在被告向典当行出具了保证书后,上家将典当处理完毕,才交易成功。而且原告与上家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中介费是10,000元,原告口头答应被告中介费收10,0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也是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A、案外人奚某等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奚某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告作为中介方,被告方、奚某等分别向原告支付协议成交价1%的中介费,计16,500元。2007年7月16日,奚某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奚某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与奚某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2007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中介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间的三方合同约定了中介费数额为16,500元,在居间成功后,被告理应按此数额支付中介费。至于被告提出的交易房屋上有典当的情况及奚某等支付的中介费数额为10,000元的抗辩理由,由于交易最终未因典当情况而使交易失败,而原告与奚某等变更了中介费的数额,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中介费数额也发生变化,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A、林A、滕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滕A、林A、滕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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