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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经预谋,于2009年12月12日6时55分许,由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至本区某某车站处,被告人陈某某佯装在被害人周某某面前拾得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丢弃的钱包,并将周某某骗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嗣后,被告人夏某某以有人目击陈某某、周某某拾得其钱包及银行卡为由,要求查验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在骗得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归还周某某钱包时窃得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80元及建设银行卡,并于事后通过ATM机从该卡内取现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所作的陈某及辨认笔录,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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