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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乙,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份订婚,当时原告给被告8000元现金,加上财物及其它费用折款3500元,共计x元。订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相互间很少联系,2008年春节原、被告商量结婚之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既不结婚,又不返还原告彩礼。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3证人王XX、杜X、霍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28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8000元见面礼、鞋、衣服和化妆品。

被告杜某乙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2008年农历7月28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付给被告8000元“见面礼”、鞋、化妆品和衣服,后原、被告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财物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杜某乙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方面:原告杜某甲给付被告杜某乙的8000元“见面礼”属彩礼范畴,被告杜某乙应予返还。财物部分,原告给付被告的鞋、化妆品及衣服系依民间风俗的赠予物,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甲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28元,被告杜某乙负担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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