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木提•麦麦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男,23岁,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路车东侧站牌处,从被害人闫某乙上衣右口袋内盗窃白色朵维手机一部,价值90元,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盗窃后欲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闫某甲陈述;3、书某、物证。认为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路车东侧站牌处,从被害人闫某乙上衣右口袋内盗窃白色朵维手机一部,价值90元,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盗窃后欲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30分左右,马木提•麦麦提在商丘市X区安奇乐易超市门口向南尾随骑电瓶车的闫某乙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路车东侧站牌处,从闫某乙上衣右口袋内盗窃一部白色朵维手机,盗窃得手后,遂即往北逃窜,被现场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2、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左右,闫某乙从安奇乐易超市西门出来,骑其电瓶车沿凯旋路向南行驶,其间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碰了其上衣口袋,后行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东侧公交站牌处时,被民警叫住,其白色直板朵维牌手机被尾随其的黑衣男子盗走。

3、商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丘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白色直板朵维手机照片在卷佐证。

4、辨认笔录证实,闫某乙对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木提•麦麦提系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凯旋路东侧公交站牌处盗窃其手机的人。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35分左右,在商丘市X区安奇乐易超市附近执行便衣巡逻任务的特警支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名可疑男子,18时40分左右,该男子从安奇乐易超市门口向南尾随骑电瓶车的受害人闫某乙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路车东侧站牌处,从闫某乙上衣右口袋内盗窃一部白色朵维手机,该男子盗窃后欲向北逃窜,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盗窃的白色朵维手机一部。

6、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朵维牌直板手机一部,型号:S919,鉴定价值为9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马木提•麦麦提出生1989年1月1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木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袁相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