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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张××。

被告张××。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张××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利率为30‰,并由被告张××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

被告张××辩称,贷款属实,但已还原告2万元的利息。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款条据,证明被告已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7日被告张××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利率为30‰,并由被告张××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之后被告张××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保证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张××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张××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某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以月利率20‰计息,从2011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已支付原告贷款利息20000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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