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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1984年12月在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1月回家待岗,1997年1月橡胶厂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停缴了被告王某某的社会保险。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1984年12月在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橡胶厂认为被告王某某自动离职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未能证明已通知被告王某某自动离职或不给其发放工资报酬,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王某某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另诉讼时效应以被告王某某知道橡胶厂停缴其保险的时间计算,故其申诉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王某某补缴1997年元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被告王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1996年12月之后,王某某就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已经自动离职,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自称1996年底在家待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自动离职的事实,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待岗,不是自动离职。未提供劳动,责任在单位。至今没有对被上诉人作任何处理,因此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不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12月开始,王某某未再上班,因橡胶厂未对王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王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橡胶厂应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王某某有权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橡胶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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