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2日在郑某高新区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继承张国安的砖混房66.09平方米、门楼一个(1.4平方米)围墙18平方米、机井一眼。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后,双方又加盖了房屋四间(56.31平方米)、厕所一个(4.5平方米)、化粪池一个(3平方米),共计68.81平方米。现原告家因政府修路被拆迁,所有房屋共得附属物补偿款x元,因被告张某甲系户主,附属物补偿款x元已发放到被告张某甲名下,其中应归原告所有的附属物补偿款为x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的附属物补偿款中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宅基地户主属于被告张某甲,在张某甲去世之前,所有地上附属物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不应当支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化粪池、厕所、房屋四间均系被告张某甲所盖,与被告张某乙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分割;证据2、照片三张,证明拆迁前的房屋状况,其中一张照片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婚后所盖;证据3、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物清档登记册及普查确认登记表(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中的平房砖混、厕所、化粪池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婚后所盖,登记表上载明的户主为张国安;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附属物补偿数额共计x元;证据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证据6、郑某管政(200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按照该文件规定已依法拆迁,补偿费已依法发放,应当依法分割。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宅基地及房屋均系张某甲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权人应当为张某甲,院内没有机井;对于证据4,安置人员应当为4人,宅基地面积为1.32亩,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孙子。2007年6月,被告张某乙父亲张国安去世。2007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4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本院调解离婚。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生活在位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士明村X号的一院落里。户口本显示: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士明村X号的户主为张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户口均在此处)。该院落原有楼砖混66.09平方米,围墙18平房米、乔木两颗(直径分别为5公分、25-30公分)、门楼X.4平方米。2009年3月,被告张某甲找人加盖了平房砖混56.31平方米、化粪池3立方米、厕所4.5平方米(原告称,盖房时其在家,被告张某乙找的工人,被告张某乙给了被告张某甲7000元;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并未给被告张某甲钱,被告张某甲找的工人并支付各项费用,盖房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都不在家)。后被告张某甲与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士明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因对王士明村部分农户进行拆迁改造,对该部分农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宅基地内附属物按宅基地证面积每0.1亩x元推算(宅基地面积为0.34亩),共补偿x元等。被告张某甲已领取该x元。
被告称,原有楼砖混66.09平方米、围墙18米、门楼X.4平方米均系张某甲于1988年所盖,但原告提交的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农民住宅及附属物普查确认登记表显示上述地上附属物户主为张国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婚后生活在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士明村X号,户主为被告张某甲。在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婚后,被告张某甲召集工人加盖了平房砖混56.31平方米、化粪池3立方米、厕所4.5平方米,并直接向工人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建筑所需款项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查清,因上述建筑系在原、被告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本院认定,所加盖的平房砖混56.31平方米、化粪池3立方米、厕所4.5平方米系原、被告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涉案院落的地上附属物的总面积为151.3平方米(乔木按1平方米计算、化粪池按3平方米计算),共补偿x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三人共建的地上附属物面积为63.81平方米。按上述比例计算,原、被告三人共建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应为x.19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应分得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即5735.73元。被告张某甲领取了该款,其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因该款现在被告张某甲处,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一百三十三元,共计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一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