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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张二平,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舒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舒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常吵闹,被告便多次提出离婚。为了生活,原告去了花垣打工,被告因为不信任原告,便拨打其同事及领导的电话,给原告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婚后被告一直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一直称呼原告母亲是“喂”,儿女基本上都是原告母亲在带养,抚养费均是原告一人负担,2010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由于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某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独自抚养女儿。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女儿舒某怡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吉首市司法局乾州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纠纷业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的事实;

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打坏家庭财物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舒某怡。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平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也属正常,现原告以此为由诉某离婚被告不同意,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舒某怡,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至2011年7月,在原告变卖了共同购买的一台微型车(得价款4万元)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某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诉某至本院,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在陈述事实当中并无夫妻关系中的原则性纷争,平时双方的口角争执也是些家务琐事,对此矛盾,只是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造成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谦让,提高家庭和谐稳定意识,把夫妻感情及子女的教育成长放在家庭的首要位置,原、被告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业已近七年,夫妻感情并未如原告陈述确已完全破裂,故其诉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秋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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