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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张某某、蔡某丙与上海静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乙、张某某、蔡某丙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金卓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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