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余新福星塑料五金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嘉兴市余新福星塑料五金厂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购销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遵循公平原则而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供方即被上诉人。该约定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销售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