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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重庆市×××社某(以下简称×××社某)与×××农业承包经营户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社某。

代表人:×××,该社某社某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市×××社某(以下简称×××社某)与×××农业承包经营户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社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社某的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农业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户诉称:我户系被告单位村民,第一轮联产承包时有4人承包了土地耕种,19×××年我户又增加1人的联产地,1992年我母亲×××去世,其联产地由我兄弟4人平均分割耕种,于是我户共有5.25人的联产地。2003年我户所在社某的×××土地因修建水电站被全部征用,2006年2月10日社某里发放征地补偿款,我户仅分到4.25人的征地补偿款,我户少分1人的征地补偿款×××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元,并从2006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社某辩称,1992年左右原告有5.25人的地无异议,原告的土地在1997年召开社某员大会时,退出了1个人的联产承包地,退到社某上作为机动地,原告领取了4.25人的征地补偿款,实际也只有4.25人,不存在少领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农业承包经营户。1992年后原告有5.25人的联产承包地,并按5.25人交纳农税等费用直到1998年,1999年后原告按4.25人交纳农税等费用。2003年被告所在社某的园地因修建×××工程被全部征用,2006年2月10日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共6人,被征地面积3.4339亩(人均耕地1.305亩),原告实际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元,青苗补偿费×元,共计×元(该户系按4.25人计算,每人领取征地补偿款×××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1992年后有5.25人的联产承包地,并按5.25人交纳农税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在1997年召开社某员大会时,退出了1个人的联产承包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所在社某的土地因修建×××工程被全部征用后,其应当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应按5.25人计算,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元是无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限被告重庆市×××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户征地补偿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重庆市×××社某承担,该款现暂由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户垫付,限被告重庆市×××社某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原告1992年后有5.25人的联产承包地,并按5.25人交纳农业税等费用”;而审理查明的事实:“1999年后原告4.25人交纳农业税等费用”;因此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颁布实施前,农村承包地退出没有履行退地手续;3、有知道退地事实的村民证明退地事实;4、一审判决征地补偿款×××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农业承包经营户答辩:1992年被上诉人有5.25人的联产承包地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1997年召开社某员大会时退出1人的土地无事实依据。因此,征地后的土地补偿款应按5.25人支付。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社某邀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三证人的证词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退出1人承包地的事实,同时周纯标虽是×××的亲兄弟,但系争议地的实际耕种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业承包经营户在1992年后有5.25人的联产承包地,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社某上诉称×××农业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在1997年召开社某员大会时,退出了1个人的联产承包地的事实,因无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上诉人×××社某的全部土地被征用后,其在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仅按4.25人的土地标准分配给×××农业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款,损害了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益,上诉人×××社某应按5.25人计算给×××农业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款。根据上诉人×××社某实际分配原则,每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为×××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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