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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王某与徐某所签订的《关于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的协议》(以下简称《电炉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徐某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所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而设备合格证显示徐某提供的设备于2007年5月12日才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生效判决要求王某再提供徐某拒绝提货和无法提货的证据有违司法公正。3.徐某承揽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徐某无权主张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徐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的定性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因双方约定由王某派车自提设备,王某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徐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王某与徐某签订《电炉协议》后,徐某按照该《电炉协议》的约定,为王某生产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一台,并派人指导生产,在试产成功后,徐某要求王某按照《电炉协议》的约定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定性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2.关于徐某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的问题。因王某与徐某在《电炉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为王某派车自提设备,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拒绝按时交付设备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其辩称徐某迟延交货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徐某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因双方在《电炉协议》中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王某也未提供有关徐某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故王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无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3.关于徐某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王某称徐某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该电炉的几张照片予以证明,但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证实徐某提供的电炉存在质量问题,在无其他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王某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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