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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因吴某甲、吴某乙诉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吴某甲、吴某乙及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上诉人安阳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在铜冶镇市场门口西侧共同经营一水果摊。2009年3月17日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以水果摊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20元罚款的处罚,并当场送达了x号处罚决定及收取了罚款,但未开具相关票据。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安阳县城市管理局做出的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吴某甲、吴某乙依据该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向安阳县城市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以其行政行为未给两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吴某甲、吴某乙不服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其往返于安阳与铜冶之间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每天40元,按25天共计1000元,其他损失500元,合计2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本案中,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已被依法撤销,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吴某甲、吴某乙要求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求,符合客观现实,且两人要求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安阳市汽车客票定价标准,误工损失亦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吴某甲、吴某乙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无证据、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某甲、吴某乙交通费423.5元,误工费(25天,每天按40元计)1000元,两项合计1423.5元。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甲、吴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交通费和误工费1423.5元,对于不能正常经营并造成的损失没有支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因错误执法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

上诉人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元罚款已经返还,判决赔偿1423.5元没有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是关于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上诉人没有限制吴某甲、吴某乙的人身自由,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因此吴某甲、吴某乙在寻求救济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权取得行政赔偿,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上诉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吴某甲、吴某乙上诉要求赔偿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三”系书写错误,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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