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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德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殴打原告。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原告长年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目前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应诉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争吵打架现象,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现在漯河双汇集团上班。200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时常外出打工。2010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尽家庭和夫妻义务。本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亦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严重影响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不珍惜和好机会,仍然生气打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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