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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某厂与银川市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某厂长。

上诉人银川市××××局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11)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川市××××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原告持其与××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银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某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地址为银川市×××X号,地号为X-X-X,用途及批准使用期限均为空白;四至为:北至南薰西街绿化带,南至银川市搪瓷厂,东至银川市振达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西至铁北巷;用地面积为92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474.7平方米。同年8月17日,原告向原银川市X乡建设委员会申报建设住宅楼。18日经该某批准同意建设。8月22日,原告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代建住宅楼协议书,由该某司为原告代建住宅楼。1995年9月15日,经银川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该某目建设。9月28日,银川市危房改造指挥部下发了银危房改发(l995)××号《关于下达1995年危房改造的通知》,同意将上述危房改造列入危房改造任务。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开发公司向银川市计划委员会递交《关于申请铁北巷住宅楼翻建的报告》,申请由原告与其公司合建房1000平方米。199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银城规建字(9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建设位置为铁北巷,建设规模为1000平方米。1998年4月1日,上述房屋建成后,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浩华公司签订一份用地补偿协议,该某司因建设需要占用原告上述土地中2.9米×26米的土地;1999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换发了银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某地证载明:座落为城区X巷l,地号为X-X-X,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别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70.3平方米。后原告要求将土地证上的使用权类别由“划拨”更改为“出让”。2008年3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颁发了银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某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座落为兴庆区X巷X号,地号为X-X-X,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别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70.30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5年8月8日。为此,原告认为上述土地已经被告批准建设为住宅楼,其土地使用权用途应为住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用途。本院(2009)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到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银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该某地使用证用途一栏予以重新登记,同时由原告按照1995年11月6日规定的标准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原告以一审判决不明确且超出了诉求范围等为由,提起上诉。(2010)银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诉求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用途登记,因该某地证自始未注明“住宅”用地,其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用途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了诉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判决撤销(2009)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银川市×××厂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9日,原告以“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用途”为由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原告要求撤销银川市×××局银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土地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且第一次诉讼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以新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称该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99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及批准使用期限一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该某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批准权为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199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银城规建字(9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且该某宅楼建设完工后,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也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该某土地的用途已实际变更为住宅用地。而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0日和2008年3月12日给原告颁发的银国用(99)字第X号、银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一栏仍为工业用地,该某登记与被告批准的建设住宅楼的用途不符,对于该某登记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重新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自1995年11月6日时向被告缴纳变更土地用途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银川市××××局为原告银川市××××厂颁发的银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被告银川市××××局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原告银川市××××厂颁发土地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由原告银川市××××厂按照1995年11月6日前的标准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上诉人银川市××××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经过原审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终结,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以及第一次起诉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错误地解释了这一原则。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请范围。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但原判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的本意,超出了行政审判范畴。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超越、滥用职权,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法院并没有指出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错于何处,却对上诉人应如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不经法定程序而私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的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不应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将其违法行为合法化。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明讼案宗地的用途、土地变更登记的程序,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讼案宗地最初的用途就是“工业用地”,虽然经过两次转让,但当事人都没有申请过改变土地用途,所以被上诉人1995年受让讼案宗地后土地用途只能是“工业用地”。2、土地用途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完成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该某据从未向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者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申请,更谈不上批准了。3、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原银川市X区别。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9月,系从原银川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分立,主要行政职能为国土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等行政职能划归银川市规划管理局。银城规建字(9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原银川市规划局颁发,并非上诉人颁发。原审判决对这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申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等义务,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就没有完成,原审判决认定“该某地的土地用途已变更为住宅用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银川市国土局于1999年4月20日给××××颁发的银国用(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8年3月12日给××××颁发的银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一栏仍为工业用地,对于该某登记银川市国土局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重新登记。据此,我再次起诉的诉求是:对土地使用证用途进行重新登记,这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该某土地的住宅用途,实际上在95年就明确,不存在我私自变更的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的规定中看出,本案中××××自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业用地可以批准建设住宅楼,自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改变土地用途,不经过批准私自建设住宅楼。综上,本案的纠纷完全是上诉人行政违法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1995年8月1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银川地区建设项目报建表、(199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国用(2008)x号房产证、地籍档案材料、银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银川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上诉人1995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颁发的银城规建字(9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且该某宅楼建设完工后,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也为被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该某土地的用途已实际变更为住宅用地。被上诉人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第一次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以新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该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超出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苗自治

代理审判员刘煜姗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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