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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六子”),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曾因采矿一事发生纠纷。李某遂向有关部门举报了赵某。2010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成某及姜某某(在逃),到建平县X村李某家协商有关采矿事宜。由于话不投机,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发生撕扯,在李某家大门外,三被告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带离家门。当车行驶至建平县X村附近的山沟时,三被告人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建平县叶柏寿一饭店内。至当日20时20分,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等人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之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等人共同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书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成某不能正确对待李某的举报行为,为报复李某而使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其行为均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某,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朝晖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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