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二七二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1987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1989年8月27日共同收养一女婴,取名吴某。2006年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又不能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有住房一套,坐落于(略),面积为86.6平方米,双方认可其市场价值为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职业,在广西打工。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被告要求归小孩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考虑到房屋的市值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支付给被告刘某人民币x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养的小孩吴某,目前就读于湖南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其要求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房屋外,尚有煤棚、电某(含电某桌)、洗某、电某箱、电某机、厨房餐具、抽油烟机、煤气灶、烤火炉、摩托车、自行车、床上用品,手机等夫妻共同财产。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不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对其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有染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收养的小孩吴某虽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双方又有一定的负担能力。现吴某要求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鉴于小孩随上诉人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诉争房屋宜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判遗漏的煤棚、电某、洗某、电某箱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作出分割。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决归其所有,并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小孩吴某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吴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元,小孩的学、杂费凭所在学校开具的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四、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坐落于(略),面积86.6平方米)、煤棚一个,21T彩色电某机一台、上菱180立升冰箱一台、厨房餐具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烤火炉、自行车一部、床上用品归上诉人刘某所有;组装电某一台(含电某桌椅)、洗某一台、邦德牌摩托车一台归被上诉人吴某所有;各人的手机等日常用品归各人所有。上诉人刘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房屋折价款x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45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合计6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350元。因(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5-X号民事裁定:(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7至19行“小孩吴某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吴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元,小孩的学、杂费凭所在学校开具的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应为“小孩吴某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吴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元,至小孩从现就读学校毕业时止,小孩的学、杂费凭所在学校开具的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
申请再审人吴某再审申诉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与被申请人辩称均未涉及小孩抚养费问题,原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判决,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刘某新增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且该判决未确定申请再审人给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原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系补正裁定,但补正的内容属于二审实体裁判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审法院判决归被申请人,未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评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三、原一审判决遗漏的煤棚、电某、洗某、电某箱、电某机等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径行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对该部分财产的上诉权。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某在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原一审法院仅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处理,遗漏了煤棚、电某、洗某、电某箱、电某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法院诉称与被申请人辩称均未涉及小孩抚养费问题,原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判决,而本院二审判决对此径行审理作出判决,且该判决未确定申请再审人给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是对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实体裁判内容作出补正,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某、(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与湖南省衡阳市X区(2007)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陈慧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