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案由:离婚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66厘米TCL彩电、格兰仕微波炉、美的豆浆机、紫砂锅、餐边柜、蚕丝被、亚麻席、床单、冬毯、茶壶各一,棉被两条、床上四件套两套、枕头两只、餐具一套、大小锅各一均归原告肖xx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王xx所有;
三、现在原告肖xx处的钻戒一枚归被告王xx所有(当庭交付,履行完毕);
四、现在被告王xx处的天梭自动机械男表一块归原告肖xx所有;
五、原告肖xx于2010年11月28日前支付被告王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47元;
六、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