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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农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了解后便订立婚约,1993年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6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吉A。2004年11月有抱养一男孩,取名吉B。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爱好及生活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通过各种方式试图改善二人关系,均未任何效果。2010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吉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婚后双方多年未生育,两人相互配合看病。在无果情况下两人协商先后抱养一儿一女,现两个孩子均已上学,家庭生活基本是美满的。当然也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被告在婚后近20年内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暴力。由于原告不好好做生意,加之被告有病,被告只好于2010年11月份回家。对原告的出走被告曾多处寻找,并登寻人启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到现在始终是良好的,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6日双方抱养一女孩取名吉A,2004年11月有抱养一男孩取名吉B,现均在校上学。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5月份原告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吵闹,但均因生活琐事,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旭益

审判员王靖丽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影风

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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