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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宁某、杨某丙、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杨某丙、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

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宁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吉首市X路口行驶时,不慎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1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为取钢板再次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共住院120天,被告杨某丙已承担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x.23元。2010年12月7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以湘州擎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某丙领取了现金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事故已经由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宁某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事实,不予支持。原告在吉首城区X镇人口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受的损害发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天×12元/天)、护理费8400元(两次住院共计120天×70元/天)、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被告杨某丙系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领取的1000元应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宁某x元,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宁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杨某丙、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900元,原告承担413元。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即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伤者无直接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并且无收入来源,则不应当认定为城镇户口。并且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有明显瑕疵,综上所述,关于我司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金额请上诉法院按伤者为农村户口性质给以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宁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宁某在五年前老伴去世后就来吉首投靠自己的子女,她的主要居住地在吉首市,在吉首市已经居住五年,应该按城市户口算;二、暂住证制度已经取消,而她的邻居已经出具证据证明她已经在吉首市居住满五年了,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这个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某提供了二份证据:一份是岳四岳的证言,加盖了吉首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的印章;一份曾成效的证言,加盖了吉首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的印章。拟证明被上诉人宁某近年来一直随子女居住在吉首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对这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一审被上诉人宁某提交的证据相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上诉人宁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宁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五年前老伴去世后就来吉首市跟儿女一直居住,其主要居住地在吉首市,消费所在地也在吉首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宁某必须提供居住证证明其居住在吉首市,但因暂住证制度已经取消不能提供居住证,而被上诉人宁某一审提交了多份证词,二审又提交了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吉首市已经五年,上诉人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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