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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XX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XX,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顾X(系被告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07年9月23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原告姐姐张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07年10月30日追加张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吴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20XX年X月X日,被告王XX提出申请,要求对署名为第三人张某乙书写的收条是否为张某乙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此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名为张某乙的收条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三楼)公房的承租人是原告。19XX年原告赴(略)探亲后,该房仍由原告承租。20XX年被告告知原告,上址房屋可能要拆迁,被告可以代原告办理相关拆迁的手续,但需要原告出具委托书。因被告曾系原告姐姐张某乙(即本案第三人)的养女,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址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但此后,被告却从未向原告告知有关上址房屋拆迁的任何情况。直至20XX年原告才知晓该房已被拆迁。被告既未将上址房屋已被拆迁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将代原告收取的拆迁补偿款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费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19XX年被告确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转交的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三楼)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并领取相关的拆迁补偿款。此后被告已将从拆迁单位领取的拆迁补偿费按原告的指示交给了原告的姐姐即本案的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乙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通过司法鉴定,该收条确系第三人亲自所为。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致使被告对第三人书写的收条提出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司法鉴定的费用X元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给付的钱款,也没有书写过收条,收条如何产生的,其不知晓,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及被告的父亲张允怀系同胞姐妹、姐弟关系。被告王XX与第三人张某乙曾系养母女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层后楼曾是原告承租的公房。19XX年X月X日,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办理有关上址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原告将书面委托书及原告的护照复印件全部寄给第三人张允芳后,由第三人张某乙将上述委托书及原告的护照复印件转交给被告。20XX年X月X日,被告代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拆迁后应得的安置款总计为X元。被告王XX于同日在付款凭证上加盖印章。20XX年X月X日,被告又代原告领取了搬场费X元(现金)。

20XX年X月,原告从(略)写信给被告和被告的工作单位,称其曾委托被告办理有关上址房屋的拆迁之事,但事隔数年,多次写信给被告,均无恢复,且电话联系也不接或挂断,要求被告将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之事情况尽快告知原告。另外原告在信中还称其在上海南京西路住房内的贵重物品及家具等,被告为何不经原告同意即处理等。原告在信中要求被告的工作单位能督促被告尽快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之事等情况回复原告。被告称,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已收到,但对原告写给被告工作单位的信不知情。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署名为第三人张某乙书写的收条不认可。该收条的全文如下:收条今收到王XX关于张某甲的巨鹿路动迁房款计人民币X元正。收款人张某乙20XX年X月。该收条上还加盖了张某乙的印章。为此,被告王XX提出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上的张某乙是否系第三人张某乙亲笔所写进行鉴定。20XX年X月X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收条上的收款人“张某乙”系第三人张某乙本人所写。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但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则表示,其从未写过收条,也从未收到过被告交付的房屋拆迁款,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已预缴的鉴定费X元,要求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写给第三人张某乙信件的信封和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的委托书及原告的护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信是原告寄给谁的有疑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关系争房屋的煤气客户联系单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该房屋的煤气手续也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并称该房屋的煤气户头仍具有价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署名为任XX(原告丈夫)的委托书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原告的丈夫在(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委托被告办理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一事已知晓。该委托书的全文如下:委托书因本人在日本,上海自家电话号码x拆机业务,全权委托外甥女王XX办理,一切请多关照。上海南京西路X弄X号任x年X月X日。该委托书上还加盖了任XX的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署名第三人张某乙书写的并加捺手印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称,遗嘱系张某乙亲笔所写,证明20XX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乙的关系很好。当时张某乙已80多岁,头脑仍相当清晰。第三人张某乙对此表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张某乙于20XX年X月写给原告及其丈夫任XX信件的草稿不认可,认为该信件的草稿有多处涂改的痕迹。第三人张某乙对此则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乙还对该信草稿反面的内容(系原告女儿写给第三人的信)无异议。张某乙在信中称,有关房屋问题(价格)天天上升。如果前三、四年告诉他们,买个几套房屋,到现在能发大财。现在房屋(价格)还是天天上升。但有一定的风险。XX别墅房租已付到XX年X月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乙不间断地给原告邮寄包裹的收据和发票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并且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系争房屋的拆迁事宜。被告则称,当时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生活,相互关系较良好。原告在此期间经常与第三人张某乙书信往来,第三人和被告也经常给原告寄物品。由此可证明,原告不可能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不知情。被告提交的六张邮寄国际包裹收据中,其中四张的寄件人为第三人张某乙,一张寄件人为张某乙和王XX,一张寄件人为王XX。邮寄的物品为药品、化妆品、小吃、茶叶、土特产等。第三人张某乙对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常邮寄给原告药品、物品之事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XX年X月X日,第三人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王XX给付房屋置换款。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王XX原系养母女,19XX年X月,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XX年X月,被告王XX称其与第三人张某乙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X号三楼前间及后间房屋使用权以X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XX年X月,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王XX一家迁至被告新购房屋,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张某乙于20XX年X月由其单位送进敬老院生活。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XX给付第三人张某乙房屋折价款X万元。王XX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X月X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委托书及相关护照复印件寄给第三人张某乙后由张某乙转给被告的。被告代原告与拆迁单位办妥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并领取补偿款后,除其中的X元交给搬场公司(搬家用)外,其余X元已按原告的要求给付原告的亲姐姐即第三人张某乙,并且第三人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乙和被告常有往来。被告和第三人在20XX年至20XX年X月曾多次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邮寄物品。20XX年X月,原告丈夫还从(略)寄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南京西路X弄X号户名为原告丈夫任XX的固定电话的拆迁事宜。可见,原告对被告代原告办理有关系争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并将补偿款交给第三人张某乙是知晓的。再则,系争房屋的拆迁手续是20XX年X月办妥的,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于20XX年X月交给第三人张某乙的。原告直至20XX年X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提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第三人书写的收到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巨鹿路房屋拆迁款X元的收条予以否认,导致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被告预缴了鉴定费X元,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该X元鉴定费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则称其没有收到过被告交付的房屋拆迁款,也没有写过收条。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张某乙承担责任。原告又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并代原告领取补偿款,被告并未将其所领取的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也从未指示被告将拆迁补偿款交给第三人。被告未将该款项交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未在系争房屋被拆迁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原告对该房被拆迁及被告已领取补偿款之事并不知晓。由于原告长期在国外,直至20XX年X月原告回国后才得知,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办理有关上海市X路X弄X号三楼公房拆迁补偿的相关手续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后,已于20XX年X月将所领取的动迁款X元交给第三人张某乙。该节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由张某乙签名的收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长期在国外生活,直至20XX年才得知系争房屋被拆迁的相关情况。但根据原告丈夫20XX年X月委托被告办理有关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固定电话拆机业务的委托书及第三人和被告多次向原告邮寄药品、土特产、茶叶、小吃等物品的事实,并结合第三人与原告系同胞姐妹、第三人与被告20XX年X月前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张某乙写给原告及其丈夫信件草稿中陈述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于20XX年X月被拆迁以及被告已将其代领取补偿款交付给第三人的相关事宜,均是知晓的。原告在系争房屋被拆迁且被告已将其代为领取的补偿款X元交给第三人后的六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自19XX年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其办理巨鹿路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后,直至20XX年才知该房屋已被拆迁,在此期间并不知被告已代原告领取了拆迁款项。原告对此的解释,不合常理。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此期间是一直保持联系的。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依法解决。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张某乙签名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后,已确认该收条为张某乙所签,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XX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缴),由第三人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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