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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其他财产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仅在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分八次共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433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辩称,离婚时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待本市X路某室房屋拆迁后,即由被告向双方所生之子提供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儿子今后的生活保障。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是由被告照抄原告事先草拟好的离婚协议书稿,书稿中却将上述钱款表述为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财产款,而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只是写写而已”,因被告对其中的利害关系不甚了解,本着好离好散的想法遂签名认可。事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给付过人民币5,000元。现表示本市X路某室房屋至今未拆迁,故给付钱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其次,钱款的受领人应为原、被告所生之子(已成年),而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2007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陆某同意一次性补偿胡某其他财产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9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故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抗辩称系争钱款实为被告答应在其住处拆迁后给付儿子的生活补贴,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人民币9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钱款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人民币95,000元;

二、驳回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4元,由胡某负担人民币96.5元,陆某负担人民币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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