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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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原太康县建委城管监察大队第五中队队长,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巴某某为了给其儿子巴某安排工作,通过白新广介绍,携带现金5万元交给刘军超让其协调,而刘军超只送给太康县建委主任郝兴文现金3万元,其余的2万元刘军超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刘军超、郝兴文、白新广的供述、证人李a、李b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为了达到让其儿子到建委上班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向花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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