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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魏吼文,(略)石佛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X镇X村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X镇X村X号。系肇事车车主。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未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400M处时,因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樊某丁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丙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马某乙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丙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丁应负次要责任。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马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害人马某乙伤后于2009年12月17日凌晨即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转南石医院治疗,2010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各项医疗费x.21元。2010年3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马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鉴定费800元。

2)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年。

3)2009年3月11日豫x号牌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

4)豫x机动车属樊某戊所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丙供述:2009年12月16日22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马某乙、郭某从镇平县城去杨营小岗,顺着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一辆货车追尾后受伤住院了,马某乙也受伤了。出事后我住院了,出院后出来打工,然后就被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抓住。事故发生到现在我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晚10点左右,其与马某丙、马某乙三个人在县城马某丙租房子处吃完饭,由马某丙骑摩托车带着郭某、马某乙沿207国道往杨营小岗去,撞到路上停着的一辆货车,三人均受伤,后被“120”拉到医院。证人樊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晚22时许,开车沿207国道行驶时,右前轮爆胎,把车停下,打开应急闪光灯,车主樊某戊修车,自己下到路边拉了些草往路X路障,刚拉了一个草摆那,又去拉草准备再摆路上时,从北往南过来一辆摩托车飞速过来,撞在车左后角上,看到事故发生后,即打“120”给医院,又打“110”电话报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轻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马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丙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夜间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郭某无责任。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丙于2009年12月16日22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马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他人受重伤,并承担主要责任,遂对其办理刑拘在逃手续。被告人马某丙于2010年4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抓获后,该局于2010年4月27日将其带回并依法刑事拘留,经询问马某丙对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360.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为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所驾驶的豫x号牌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01元按照有关规定,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车主是樊某戊,按照有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樊某戊承担30%,计x.10元。故判决:一、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经济损失x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经济损失x.1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所驾驶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所驾驶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栽的车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保险的车辆应系该肇事车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三、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经济损失x.10元。

四、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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