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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卜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上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房门锁、门吸等货物,总金额为159,166.9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30,000元,余下货款自交货当日起4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有约定。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款合计为164,08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3,9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偿付货款110,000元,余款54,083元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4,083元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53,97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及附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3,975元;

4、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经偿付货款110,000元;

5、供货及收款情况表1份(原告自己制作),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64,083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083元。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偿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货款,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3,975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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