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委托被告运输一批价值11,100元的胶带,收货人为案外人刘忠云。该批货物是由某胶带(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胶带)生产并委托原告承运的,现收货人声称未收到该批货物,某胶带要求扣款,遂从原告的货运费用中直接扣除了此笔款项(11,100元),而且还终止了与原告的长期合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1,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47.4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货运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给被告;
2、案外人某胶带提供的内销销货单1份,证明这笔运输货物所发生的标的物;
3、案外人大连收货人发给某胶带的代理商的传真1份,证明收货方是在大连,是某胶带委托原告运输的,原告不能完成运输,再委托被告来完成运输的;
4、某胶带给原告扣款的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大连的收货方没有收到这笔货物,故大连扣款某胶带的,某胶带就扣款原告的;
5、被告名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胶带一批,到货地为大连沙河区X路,运费及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280元。原告就该批货物未进行保价。货运单正面注意事项第三条载明:“货物失落按保价赔偿,如不保价按运费叁倍赔偿”。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失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失落的赔偿额有明确约定,即货物失落按保价赔偿,如不保价按运费叁倍赔偿,原告未予以保价,故被告应按照运费的三倍即840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货运单上注意事项第三条保价条款系被告方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而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该条款从性质上分析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而且从约定的一般内容看,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这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且本案中保价条款印制在货运单的正面,原告对于保价金额未予选择进行签字确认,就是对所运输的货物不予保价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保价条款予以确认,原告仅能按照约定主张运费的三倍作为货损的赔偿额。而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价值证据是由案外人出具的扣款证明,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按照该证据主张的货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84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已付),由被告王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