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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继伟(已判刑)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董继洲购买其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继伟、付坤、董继洲的供述,证人岳某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其是吸毒人员,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陈继伟贩卖毒品,仍介绍董继洲找其购买毒品,本院认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原判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陈继伟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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