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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经营一木材厂,我时常到被告处购买锯末再卖往鲁山,为此认识。2006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借我x元,约定月息300元。现被告长期外出,毫无音信,使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还息付本时止,每月利息3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有经济来往。2006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程某奇现金x元,壹万肆仟玖佰圆整,借款人郑某某2006年10月X号—到12月X号还(利息每月300元)。”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称2005年时被告木材厂资金困难,借其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到2006年10月1日被告把借原告的钱清息还本,还下欠x元,后被告再没有还过一次本息。诉讼中,原告提供郏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及其全家于2007年上半年举家外出,至今未回家居住,家中一直无人。因其经营木材厂时欠安良镇安南程某某有钱,程某某曾多次来本村找郑某某和村委会要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有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为2%,此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还止本金还完时止。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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