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
原告金某乙。
原告蒋某某。
原告金某丙。
原告金某丁。
原告金某戊。
原告金某己。
原告金某庚。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母,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尹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诉被告陈某某、尹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金某己、金某庚为本案原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诉称,2010年1月9日15时30分许,于嘉定区X路外环线东侧处,受害人金某某沿曹安路外环线东侧由南向北过路口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尹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与受害人相撞,受害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3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多方调查,因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的责任不作认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x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2、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因金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家属误工费336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略)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及被告陈某某事先支付的x元,剩余部分x.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被告尹某某作为车主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x元;其他无异议。另,被告表示其已事先支付原告x元现金某垫付了医疗费x.47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以上款项应在赔偿金某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某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金某过高,且受害人本身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要求由法院判定,(略)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为受害人金某某子女,原告金某己、金某庚为受害人儿子金某兴之子,金某兴于1997年1月31日去世。2010年1月9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金某某沿曹安路外环线东侧由南向北过路口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尹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外环线东侧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与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跌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3日死亡及沪x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调查,受害人金某某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的责任不作认定。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被告陈某某已事先支付原告x元现金,并垫付了医疗费x.47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居住证明、(略)聘请合同及(略)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的责任亦无法认定,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陈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尹某某作为沪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由于原、被告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略)代理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某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某x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因受害人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精神上备受痛苦和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要求该款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某某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x.4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故上述费用共计x.47元应在赔偿金某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因金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3360元、医疗费x.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97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某外),再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先行给付的x.47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人民币x.5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蒋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略)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尹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6.17元,减半收取2193.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尹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