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张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天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3-X室。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许某某之母。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夫、许某某之父许某宪,订立《九都路、南昌路X路上的公交站亭牌的经营管理》合伙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各自出资50%,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签字生效后已经营7年。2008年10月8日,许某宪病故后,该合伙关系因合伙人许某宪的死亡而终止。原告不愿与许某宪的继承人合伙经营,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合伙出租事务的清算和合伙损益责任分担事宜无果,无奈特此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程某某与许某宪合伙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承担对合伙出租事务清算义务并分担合伙人的合伙损益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许某某辩称:1、按照原告和许某宪所签订的协议承担权利义务。2、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许某宪已病故,合伙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确认终止,但许某宪的继承人赵某某、许某某依法继承了2010年12月31日许某宪、程某某所签《股本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由答辩人继续履行。3、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对于西工区法院2009年12月9日做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第二、三条与本诉讼内容重复,属于重复诉讼。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九都路X路租金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被告程某某与许某宪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股本转让协议书,约定: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广告公司)为程某某(甲方)、许某宪(乙方)两人合资经营,双方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乙方将股本转让给甲方,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红利,一、“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转让给甲方经营管理,从2002年元月1日起。1、2001年12月底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仍为双方所有,并各承担50%,以其财务报表为准;2、有关公司固定资产评估作价如下,房产、汽车、照相器材、办公用具、电脑共计x元,甲方按其50%退还给乙方即x元,此为甲方购买乙方股本之款;3、有关公司无形资产不再作价,在以后的经营中,乙方仍可用“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有关业务;4、2001年底止,甲方所支付的乙方款项为:乙方股本转让费x元,原公司集资款x.12元,前者为甲方支付,后者从九都路、南昌路站亭租金中支付;5、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2001年底资金状况,偿还必须偿还的外欠款后,双方按各50%提取,余款甲方于2002年6月底支付乙方50%款项即x.06元,2002年12月底前甲方付清所欠乙方余款即x.06元。二、关于九都路、南昌路X路上的公交站亭、站牌的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以下意向:1、该两条路的站亭、站牌广告已租给“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经营,但所有权仍为甲、乙双方所有,并各按50%承担其权利、义务;2、根据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意向及文件对双方有效;3、有关该两条路的经营协调、管理等有关费用,在双方一致同意后由双方各按50%分担……;7、根据烽火广告的付款日期,到款3日内,甲方应将乙方应得的50%付给乙方(从中扣除该两条路必需费用的50%),否则,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详见股本转让协议书)。该份股本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都按协议书所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2008年10月8日许某宪因病病故后,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在向被告程某某和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主张2009年度租金x元时,双方发生争执,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某及儿子许某某向洛阳市公证处对继承权进行公证,许某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赵某某、父亲(先于许某宪死亡)、母亲(先于许某宪死亡)、儿子许某某。
2000年6月18日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甲方)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公交站亭的投资、设计、制作、安装,并独家享有广告经营权、发布权,乙方独家经营广告时间为8年时间,即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时间期满后,站亭的产权和广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主要是九都路、南昌路段),在有效期内,乙方可以与第三方合作(详见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独家经营时间为8年,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原于200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九都路、南昌路公交站亭改造事宜协议在本协议签章后作废无效。2001年10月30日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于2008年6月18日与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关于九都路、南昌路X路段设立公交广告候车亭相关协议,并于2001年10月31日前按照协议在上述路段设立的公交候车亭及广告灯箱租给乙方经营,时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共8年,年租金x元,按年度提前支付,即2004年9月底前支付2005年度租金,以后付款以此类推等(详见协议书)。
2003年3月19日,程某某与许某宪签字生效的2002度报表显示,外欠款为x.54元,李合文道北工费未付,收支数额相同。2005年11月20日程某某付李合文道北工程某x元。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许某宪除收到退还的股金x元外,还收到程某某支付的九都路X路公交站亭站牌收益x元。经合议庭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对合伙权益、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可能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程某某与许某宪所订立股本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许某宪从大东方广告公司转让股份后,既不再享有对大东方广告公司的出资、经营、管理、受益的权利义务。而关于九都路、南昌路公交站亭站牌的经营、管理的约定,虽然该两条路的经营、管理权原本归大东方广告公司享有,现双方自愿将有关权益归于两人,不损害他人利益,亦无不可。在两条路的经营、管理上双方没有另成立合伙企业,故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概念,双方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大东方广告公司与烽火广告公司所签协议对程某某、许某宪有约束力,因大东方广告公司实际不享有该两条路的经营、管理权,程某某、许某宪与大东方广告公司、烽火广告公司之间形成了隐名代理关系,这从烽火广告公司支付的租金由大东方广告公司收取,由程某某、许某宪分享也可证明。程某某与许某宪的合伙,因许某宪死亡,现程某某不愿与其继承人合伙,从而构成退伙。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及为合伙人期间的债权债务。程某某已依约定将两条路的收益按50%的份额向许某宪支付至2008年。这从赵某某、许某某诉程某某的案件也可反映,赵某某、许某某主张了2009年的租金收益,对此前应无争议。从程某某与许某宪确认的2002年度报表对外欠款x.54元及后来付给李合文的x元,可知两人对外的债务共计x.54元,收支相抵说明没有债权。按大东方广告公司与烽火广告公司的协议约定,烽火公司在2002年已将2003年的租金支付,2004年至2008年5年的租金总收益为x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许某宪应分得x元,扣除其应承担共同债务x.54元的50%即x.77元。许某宪应得x.23元,现许某宪分得x元收益,多得收益x.77元,其多得收益应退给程某某,退还义务由二被告承担。同时,合伙期间的x.54元债务,二被告不再负清偿义务。
因该两条路的公交站亭站牌、灯箱,在2010年12月31日以后,产权和广告经营权归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所有,程某某、许某宪享有的是在2010年12月31日前该两条路公交站亭、站牌、灯箱的经营、管理、受益权,而非所有权,所以,原、被告也只能按各半比例分割经营、管理、受益权,虽然许某宪的死亡导致退伙的发生,只是人合性的消灭,但因权益未分割清算完毕,还有资合性的存在,合伙合同虽然终止,但合伙合同终止后必须清算,合伙关系才归于消灭。因合伙事务由原告程某某负责管理,清算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其不申请评估鉴定导致本院无法进行结算。2009年的租金收益分配问题待另一案审理解决,2010年的租金收益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因合伙事务未了结,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本院对九都路、南昌路X路公交站亭、站牌、灯箱的经营、管理、受益权价值无法认定,不宜分割,不能分割权益的结果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与许某宪的合伙合同于2008年10月8日终止。
二、被告赵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x.77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