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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杜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

原告许xx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被告与妻子xx、外甥xxx共同在西安市X区炭市X区x号经营个体工商户“新城区xx蔬菜店”,该店业主为xxx。原告自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处供应香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月结款。截止2010年6月1日拖欠货款总额高达x元。由于xxx不能及时付款,xxx停止了供货。2010年9月30日xxx与xxx对双方2010年3月1日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后,xxx向xxx出具了“欠xxx到2010年2月份共x元”的欠据壹张,但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货款x元未结算。双方结算后,xxx陆续向xxx清偿了部分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能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杜xx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许xx的蔬菜货款x元。

被告杜xx辩称,其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x系西安市X区xxxx蔬菜经营部业主,2009年8月20日到2010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香菇。2010年9月30日双方对前期已发生业务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欠xxx到2010年2月份共x元(计伍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1日期间供货价值为x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x元,现剩余货款数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予以认可并出具相关手续,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6元,由被告杜xx负担(原告许xx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东

审判员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刘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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