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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a诉被告林b、田a共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女。

委托代理人周a、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b,男。

被告田a,女。

原告林a与被告林b、田a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1981年3月,两被告出资在闵行区X镇X村X组建造楼房一上一下。2006年5月,原、被告及原告祖父林c共四人共同申请建房。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拆除原楼房一上一下新建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楼房。之后,原、被告建造楼房两上两下,对原楼房一上一下未予拆除。现原、被告为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故要求对原楼房一上一下及新建楼房两上两下进行分割。

被告林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新建楼房归原告所有,原楼房一上一下归两被告所有。

被告田a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林b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b和田a系原告林a的父母。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林b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占地面积49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5年原、被告和被告林b的父亲林c共四人共同申请建房。土地管理部门于2006年批准该四人建造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并要求拆除占地面积49平方米的楼房。之后,该户保留了部分楼房,新建二层楼房一幢。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1份、民房报批审核表1份、申请用地汇总表1份、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1份、住房建筑工程执照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林c向本院表示对涉讼房屋不主张权利,同意房屋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此外,原告表示只要求对新建楼房进行分割,对应拆未拆的楼房不要求法院处理,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且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一致,但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该类房屋的所有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也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本案讼争的于2006年批建的楼房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原、被告及林c四人名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和林c四人共有,现林c自愿放弃在该房屋中的权利,该房屋则归原、被告三人所有,由该三人进行分割。原、被告对房屋分割达成的协议,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a与被告林b、田a共有的于2006年批建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的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上层房屋归原告林a所有,底层房屋归被告林b和田a所有;两被告提供原告出入自己房屋的便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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