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俊,女,1968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10日在郸城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2000年生育次子张xx。2003年双方一起到新疆打工,后来被告又与别的女人同居,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6年原告回到家乡,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间互不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俊)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8月10日在郸城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张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双方一起去新疆打工,在新疆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11月份独自回到家乡生活,被告张某某带着长子张xx、三子张xx在新疆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近四年之久。双方所生育的次子张xx,在其两岁时,双方把其送养别人。原、被告家中有共同财产三间堂屋、一间偏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发生纠纷,自2006年分居至今,已达近四年之久,虽经其家人调解,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张xx、张xx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无保障,不予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x、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家中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人民陪审员王永贤
人民陪审员鲁来金
二○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