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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7,84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10日前还清,同时支付人民币4,000元作为利息,如逾期未还则被告需另行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利息。后被告只归还了人民币47,84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0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上述借款虽系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所借,但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08年6月10日将欠款还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暂无偿还能力,故拖欠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言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40元,被告应于2008年6月10日前将欠款还清,并支付人民币4,000元作为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需另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7,84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5年8月22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4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6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就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悖。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真实有效。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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