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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7年1月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

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重型公司)因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方重型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任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重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重型公司诉称,大方重型公司和任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6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x、x、x,交货地点均为大方重型公司院内。2009年7月1日,任某某从大方重型公司提走合同中的5台行车。由于货款不足,任某某通过欠条形式与大方重型公司签订欠款协议,欠款本金为x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超过十日按欠款金额每天2‰计息。后任某某仅还款一部分,余欠款x元。虽经多次催要,任某某却迟迟未付,截止2010年7月25日,该剩余欠款的利息为x元,本息共计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任某某支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任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大方重型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大方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本案的焦点,大方重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大方企业产品销售协议书三份,据此证明大方重型公司与任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6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协议,交货地点为大方重型公司院内。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一份。3.大方重型公司提货单三份。4.欠条一份。据第2份至第4份证明材料证明任某某于2009年7月1日提货时,给大方重型公司打欠条一份,欠大方重型公司货款x元,约定偿还期限为十日,超过十日按欠款金额2‰支付利息。5.任某某欠款明细单一份,据此证明任某某打欠条后共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

任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大方重型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5月15日、5月26日。任某某与大方重型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三份,任某某共购买大方重型公司的起重机5台,合同总价款x元。2009年7月1日,任某某将5台起重机提走,支付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任某某打下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十日内偿还,超过十日按每天欠款金额每天2‰计息,欠款人任某某,2009.7.1日。”2009年7月13日,任某某偿还货款x元。2009年10月26日,任某某偿还现金x元。2009年12月6日,任某某偿还货款x元.任某某三次共偿还x元,任某某目前共欠大方重型公司货款x元。大方重型公司起诉要求任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任某某购买大方重型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由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大方重型公司按协议要求生产起重机后,任某某将起重机提走,并给大方重型公司出示欠条一份,欠货款x元。后任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欠大方重型公司货款x元。大方重型公司要求任某某偿还货款本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某某为大方重型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有“从欠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超过十日按欠款金额每天2‰计息”的约定。该约定名称虽是利息,但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任某某约定的还款日期,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0年7月25日,共计x.50元。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欠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50元。

二、驳回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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