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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罗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34岁。委托代理人眭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34岁。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水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施某某与罗某某系邻居,在交往过程中因小事产生一些误会,罗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冲入施某某租住(略),将施某某殴打致伤。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已构成轻伤。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白沙洲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因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赔偿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元,并要求罗某某向施某某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罗某某与施某某系互不相识的租住邻居关系,因罗某某单身独居,施某某便对罗某某进行性骚扰,被罗某某严词拒绝,施某某恼羞成怒打了罗某某一个耳光,罗某某为了保护自己,请来朋友找施某某讲理,施某某反而用注射针刺伤罗某某朋友。罗某某的朋友仅仅只是推开施某某,并未殴打施某某。施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受的伤与罗某某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罗某某系租赁住户邻居关系,施某某意欲结识罗某某,因言行不当,导致罗某某恶语相向,施某某气急之下扇了罗某某一个耳光。罗某某心存郁愤,于2009年10月30日下午找来几个朋友与施某某论理,在论理过程中相互发生了肢体冲突,施某某被殴伤,2009年11月4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1月5日经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白沙洲派出所协调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施某某伤情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医疗费915.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为x.5÷365天×60天=2020.8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5036.65元。上述事实有施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衡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25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历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某某与罗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施某某因言行不当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施某某并未对罗某某造成人格上的严重伤害。罗某某事后不愿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而是纠集朋友采取“私了”的过激行为,扩大了事态的发展,对施某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体损害后果,罗某某应承担本次纠纷的70%责任(即损害赔偿额5036.65×70%=3525.65元),施某某应负本次纠纷的30%责任(即损害赔偿额5036.65×30%=1511元)。对于施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要求,因施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施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无法律及事实上的根据,同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过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525.6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6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元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过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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