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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x元,要被告托人为其子办理转户口及学籍。被告托他人办理转户口及学籍,花了大约x元,被告同意还给原告x元,剩余x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向他人追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魏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张某某,2009年6月20日”。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此款是为原告办理转户口及学籍所用,已花费的x元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二万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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