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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潘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27岁。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黄某团夫妻与朋友刘某红在家看电视时被人殴打。经王某乙、黄某团、刘某红辨认,崔某某为打人者之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这件事我根本就不知道,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致伤王某乙的事实,公安机关仅凭被害人报案材料中的陈述和指认就上网抓捕了被告人,其后才组织被害人夫妻及好友进行辨认,证据不够客观,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0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兄王某峰到被告人崔某某岳父王某丙家讨要工钱,王某峰动手砸坏王某丙家房屋玻璃及茶几,当时被告人崔某某在场与王某峰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后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将王某峰劝回家。

200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黄某团夫妻与朋友刘某红在家看电视时,突然有多人进入其家将室内电灯关掉对王某乙、黄某团、刘某红殴打,后离去。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刘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高某某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损害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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